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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戴骏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特34号申请人:戴骏,男,1953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戴骏要求宣告张德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德英,女,1926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区钟山花园城XX居XX幢XX室。代理人戴佐治,系张德英之子。申请人戴骏系被申请人之子。2017年4月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多年来因脑萎缩,记忆、民事行为意识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张德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德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张德英系××(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德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