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道俊与张孔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俊,张孔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88号原告:张道俊,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孔涛,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张道俊与被告张孔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孔涛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3486元、护理费1753.5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0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除疤药2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72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张孔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道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拒付相关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只能选择留院观察的方式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孔涛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张孔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道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俊受伤,车辆受损。张孔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道俊无责任。2、张道俊于2016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且医院开具有住院证,××状况显示为“急”。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6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522.64元(4009元+513.64元),后又于2017年2月24日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102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624.64元(4522.64元+102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金珂芦荟日用品商店购买芦荟胶优惠套装,支出费用279元,该费用没有医嘱相印证,且并非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部队后勤部修理加工厂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2016年9月-2016年11月在岗职工工资变动情况审批表等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制造业年收入41338元计算。5、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张孔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孔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4624.64元;原告并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按伤后20天认定为宜,营养费计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并未住院,且无医嘱显示需要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按伤后20天认定为宜,误工费计2265.10元(41338元/年÷365天×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支出修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7589.74元(4624.64元+400元+2265.10元+200元+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道俊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张孔涛垫付的500元,被告张孔涛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9.74元(7589.74元-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俊各项损失共计7089.74元;二、驳回原告张道俊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张道俊负担146元,被告张孔涛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