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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席某某、李某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翠,李某川,李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建江,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张海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被害人李某4的丈夫。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新田,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川,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害人李某2、李某3之子。诉讼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海燕,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祥,男,汉族,193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父。诉讼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希,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刚,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江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李某祥、李某翠、李某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豫1303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李某祥、李某翠、李某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李某祥、李某翠、李某川、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江驾驶肇事车辆“豫E×××××”欧曼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U2**挂”开乐AKL9400L6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南阳市鸭河工区至方城县广阳镇闫岗铁路涵洞处,与同向行驶的闫岗村村民李某2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李某3、李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超载60%。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建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李某3、李某4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意隆公司申请,安阳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了丧葬费58206元。此前,被告人张建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2016年8月1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张建江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欧曼BJ425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U2**挂”开乐AKL9400L6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刚购买并登记在意隆公司名下,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挂靠到意隆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8日。张海刚向意隆公司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维护费等费用,意隆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统一管理车辆的营运业务。2016年4月22日意隆公司在安阳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其中为“豫E×××××”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为“豫EU2**挂”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在两车的投保单(NO.41001600786527和NO.41001600786529)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意隆公司的经办人杨永杰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建江的供述,证人赵某、席某、孔某的证言,且有张建江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张建江的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称重结果及超载情况说明、保险单、丧葬费收据、车辆经营合同、判决书、裁定书、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与被害人李某4的结婚证、被害人李某3的生母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登记簿、李某祥所在的方城县广阳镇大李庄村委出具的证明、闫岗村委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建江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均未达到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李某3自幼被李某祥收养且自1978年即将户籍迁入李某祥家庭,考虑到当时收养制度的实际,应当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现李某3生母明确表示由李某祥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故李某祥作为李某3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应予支持。三名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物质损失如下:(一)李某2:1、死亡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故丧葬费应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两项合计236462元。(二)李某3:1、死亡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故丧葬费应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其养父李某祥已年满83周岁,故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7887元/年×5年=39435元。三项合计275897元。(三)李某4:1、死亡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故丧葬费应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考虑到席某某系现役军人,存在必要的往返费用等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三项合计237462元。上述费用共计74982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安阳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予以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170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李某祥因李某3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56495元(其中李某祥的生活费394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因李某4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18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李某翠、李某川和李某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上诉称:李某4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李某祥上诉称: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张建江2015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其驾驶证应当依法予以吊销,张建江在法律上已不具有驾驶资格,为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违法超载达60%,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10%绝对免赔率应当支持。二审中,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席某、白某、李某1的证言,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席某在南召县云阳镇鹿鸣商场购房协议、白某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购房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95835部队训练试飞站政治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李某4生前在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社区居住,南召店社区也不是城区,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标准。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上述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一审中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4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社区居住,从事唢呐演出工作,上述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建江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上诉称李某4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李某祥上诉称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2、李某3系农村居民,综合全案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为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张建江2015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其驾驶证应当依法予以吊销,张建江在法律上已不具有驾驶资格,为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张建江的驾驶证未被及时吊销,属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失职,错不在张建江本人,其在肇事时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已按照保险公司规定提交了相关手续并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后签定了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依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违法超载达60%,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10%绝对免赔率应当支持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安阳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并无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即使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也不免责”,其提交的不计免赔率险条款中虽然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规定免除的只是“增加的免赔金额”,也就是加扣的免赔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目的是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按照“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保险公司不可以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因李德玉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17060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翠、李某川、李某祥因李某杰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56495元(其中李某祥的生活费39435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因李小佩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512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