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钦海、齐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钦海,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285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一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侯钦海,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址平邑县,住所(通讯送达址)平邑县联通公司家属院2单元104号。被告:齐红霞,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址平邑县,住所(通讯送达址)平邑县联通公司家属院2单元104号。被告:齐可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讯送达地址)平邑县。被告:陈志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讯送达地址)平邑县温水镇小河南村。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钦海、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钦海、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钦海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侯钦海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月利率10.2666‰,到期为2016年2月12日。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侯钦海、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被告侯钦海、齐红霞系夫妻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保证人基本情况表、诉前(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鲁银监准(2015)429号文。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钦海与齐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钦海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侯钦海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记载利率为10.2666‰。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事项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2015年2月13日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侯钦海担保借新还旧借款22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归还2015年2月6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侯钦海、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诉前(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因贷款人、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或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收,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确认书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在该确认书上确认了各自的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被告侯钦海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19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下属单位原城区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罚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在各自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知道该借款为借新还旧,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应当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保全费、律师费用的发生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可虎未能按自己提供并确认的送达地址签收法律文书,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被退回,自退回之日视为已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钦海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本金220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本金22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90000元、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齐红霞、齐可虎、陈志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