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健铿、黄镜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黄健铿,黄镜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55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铿,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黄镜威,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健铿、黄镜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律师、曾楚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铿、黄镜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黄健铿向广州银行申请政策性的“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镜威在被告黄健铿的《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黄健铿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丧失还款能力,本人愿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广州银行审核,同意申请。2012年9月13日,广州银行与被告黄健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健铿于广州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9日,广州银行依约划付100000元给被告黄健铿。两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黄健铿没有依约还款。广州银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黄健铿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2月4日,广州银行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发来《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01565.28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遂于同年12月29日将该款划付至被告黄健铿的银行账户。此后,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反复向被告催告偿还债务,但无果。2012年7月,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实施转企改制。根据《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现名的企业法人据此成立。故原告依法取得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本案所涉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健铿偿还原告债务101565.2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10283.48元);被告黄镜威对被告黄健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健铿、黄镜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黄健铿签署《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人社部门编号:162012261,担保中心编号:1830),申请广州市萝岗区昊瀚百货商店,贷款金额100000元,其承诺在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代偿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还款计划》及时履行还贷款义务,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6月4日,被告黄镜威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在上述申请书中署名承诺为借款人黄健铿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丧失还款能力,其愿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在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代偿后,其愿意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还款计划》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2年7月20日,被告的贷款申请得到劳动保障部门同意。2012年8月30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同意向经办银行承诺担保。2012年9月13日,被告黄健铿(借款人)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健铿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执行;合同有效期内,按年调整利率;贷款按季还息(财政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由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穗融担小额字2012-302号;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在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9月13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甲方、保证人)与广州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黄健铿与乙方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主合同,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项目为经营广州市萝岗区昊瀚百货商店,属微利项目,甲方仅承担以下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2012年9月29日,广州银行向被告黄健铿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穗金融担【2013】2号《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组织形式由事业单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健铿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4日,广州银行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其代偿被告黄健铿的借款本金99981.94元及利息1583.34元,将欠款划付被告黄健铿名下账户10×××11。2014年12月29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向被告黄健铿账户10×××11划付101565.28元用于代偿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履行代偿被告欠款本息101565.28元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组织形式及名称变更,经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不影响原告对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承继。由于被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代偿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镜威在被告黄健铿的《广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的承诺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但从“若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丧失还款能力,其愿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看,无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黄镜威所作的反担保承诺为一般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黄镜威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黄镜威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黄健铿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156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黄健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