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萍艳与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萍艳,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238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军(系曹萍艳之丈夫),男。被告:郭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所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约定年付利息20000元整。2016年春节前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但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郭某未出庭答辩,但委托其父郭某某领取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电话联系其父郭生福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均属实,归还了原告24000元利息,但100000元本金一直没有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通过中间人谢某介绍,与原告的丈夫党某某三人于2014年6月6日在长武信合营业部,原告丈夫党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圣象木地板店中,被告向原告清结当年利息。同时被告提出100000元本金再续借一段时间,并约定年付利息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曹某某处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付总利息贰万元整。借款人:郭某。2014.12.11日。在借条下方被告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结清2015年借款利息20000元,但100000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负债务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000元,被告称2015年为原告清利息24000元,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且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每年按2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代理审判员 袁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