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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2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怀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至泰兴市曲霞镇、虹桥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次,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卡西欧手表等财物,所得赃款被其支用,赃物卡西欧手表被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泰兴市曲霞镇戴窑村张某住处,采用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张某住宅一楼西侧房间,撬开床头柜挂锁,窃得床头柜内1200元现金。2、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村双东组62号李某2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李家二楼西侧房间内床头柜上1只银色钢链卡西欧牌机械手表。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卡西欧手表1只、鞋1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1、于某的证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足迹鉴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已扣押的赃物卡西欧手表1只(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扣押在案的鞋1双(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