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霍城县利霍能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泓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城县利霍能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泓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城县利霍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清水镇1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耀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泓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南巷12号天一大厦A座1214室。法定代表人:王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霍城县利霍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霍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泓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5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霍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刘文,被上诉人泓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是85%还是70%。被上诉人泓达建设公司提出已完成工程量85%,主要证据为2015年9月1日工程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现场已经完成总合同内容为百分之八十五”的表述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意见,会议处理意见为”依据合同条款来执行付款,工程到什么节点利霍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公司已按工程节点正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未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85%的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70%的主张,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571号判决;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霍城县利霍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雷 韬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努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