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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法定代表人:程建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投资人来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主要办事机构也在该地,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按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和按期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义务系合同约定的交付不动产的附随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商品房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商品房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