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05陈志友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友,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友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公民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友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志友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村委徐家桥5号其暂住地三楼被害人杨某(女,2003年12月14日生)房某,从背后强行抱住被害人杨某摸其大腿根部,并显露生殖器强行让杨某触碰等对其进行猥亵。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友猥亵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志友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储武伟关于被告人陈志友属坦白、当庭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逸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