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仲刚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仲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仲刚,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顾仲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仲刚申请再审称,顾仲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在2004年签订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联通公司为顾仲刚提供双模卡(C网及G网)使用服务;中国联通的C网业务后被转到中国电信,但期间并未给顾仲刚任何选择。中国电信既然已承接中国联通的经营业务,其也理应按顾仲刚与联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信公司不为顾仲刚升级更换双模卡,损害顾仲刚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顾仲刚与联通公司签有双模卡服务协议,由联通公司为顾仲刚提供C/G双模卡使用服务。中国电信系因重组而收购中国联通的C网业务。虽然C网及G网的经营主体现已分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但顾仲刚至今仍可按原合同约定正常使用相关电信公司提供的C网及G网服务功能。顾仲刚称电信公司违约,并以此要求电信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顾仲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仲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仲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