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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与闫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闫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38号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表人魏韦笑,该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现住尚义县。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与被告闫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守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闫鹏以134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天津拖拉机904一台。后于2015年4月8日第一次到原告处维修。2015年9月8日第二次到原告处维修,因原告与厂家协商及厂家配件储备不足致使维修时间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将该车修好。被告2015年10月10日因修车问题与原告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来原告处开车,对维修好的车不满。于是将原告正待销售的一辆价值185000的东方红LX1204拖拉机强行开走。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7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该拖拉机。2016年6月19日将该拖拉机执行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公估,损失值为60957.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鹏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实,当初往回开新拖拉机的时候,原告方没有把我的拖拉机修好,原告也同意把新车开回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闫鹏以134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天拖铁牛904拖拉机一台,后因该车辆齿轮损坏,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数次,时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车辆维修问题将原告处待销售的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自行开走。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一辆。2016年3月28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91民初11号判决:被告闫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一辆。该拖拉机于2016年6月19日执行返还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待销售的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开走的事实。原告待销售的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公估,最终确定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85000元,公估时的现有价值为124042.50元。车辆损失值为60957.5元(185000元-12404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举证及证人证言、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鹏因其购买车辆的维修问题将原告处待销售的另一辆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自行开走,侵害了原告对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使用人,依法应当对在无权占有期间造成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9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鹏赔偿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东方红LX1204型号拖拉机车辆损失费609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北县益民农业机械销售部负担250元,被告闫鹏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守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