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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贤波、代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贤波,代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84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住京山县,被告:余贤波,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住京山县,被告:代华玲,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余贤波之妻。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余贤波、代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与被告余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贤波、代华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177.50元,并按年利率10.80%的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代华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余贤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贷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利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不偿还则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欠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177.50元,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华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贤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未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的结算账户,目前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只愿偿还本金25000元,希望减免利息。被告代华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被告余贤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贤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华玲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贤波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余贤波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余贤波与被告代华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余贤波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贤波向该行贷款25000元用于香菇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原告当日向双方约定的余贤波81010000170797181账户发放了贷款25000元,被告余贤波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盖章。借款期满后,被告余贤波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贤波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元,被告余贤波应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被告余贤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中,被告余贤波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余贤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1050元(25000元×10.8%÷360天×140天)。因借款合同现已逾期,故被告余贤波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应按合同约定加收30%罚息,其逾期年利率计算标准为14.04%(10.8%×1.3)。关于被告代华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余贤波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中的香菇种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贤波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华玲应对被告余贤波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贤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5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代华玲对被告余贤波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余贤波、代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