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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铁军、莫利娜等与殷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军,莫利娜,殷顺,付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449号原告:许铁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莫利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绍二峰、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付小玉,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许铁军、莫利娜与被告殷顺、付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军、莫利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被告殷顺、付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铁军、莫利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日,二被告与原告许铁军、莫利娜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莫利娜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后原告莫利娜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给付借款。2017年1月14日,经二被告与原告许铁军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就所借款项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许铁军、莫利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条、欠条各1份。被告殷顺、付小玉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等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原、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出资150000元将被告的房子解押,150000元充当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因原告的原因,双方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易,被告现在主要是没钱偿还150000元。原告住被告的房子半个多月,被告也不收房租,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房子卖后再还被告欠款。现在涉案房屋正在出售,房款已进入资金监管账户。被告一直同意偿还原告的15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就向原告发短信,准备还款。被告殷顺、付小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4页;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管局资金监管手续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日,原告许铁军、莫利娜与被告殷顺、付小玉分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以745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112号1号楼2单元12层12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上述房屋的解押。其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150000元借款用于涉案房屋的解押。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后来,原告以催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的金额为67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殷顺、付小玉欠原告许铁军、莫利娜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在卷为凭,且被告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房子卖后再还被告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顺、付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铁军、莫利娜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铁军、莫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殷顺、付小玉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