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9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蒋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蒋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080号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东海(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波,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科五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B座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5213564F。负责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潘俊,被告蒋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6年1月6日,蒋波驾驶苏D×××××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在事故发生前,我早就将保险款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但他们未能及时为我续保,造成脱保,并在脱保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公司的失误,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8时许,蒋波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西路外国语学校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汤东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汤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汤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汤东海、汤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汤某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医药费合计3465元),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汤某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三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而修理支出800元。据此,原告汤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465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86元(95.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76元(仅提供3张票据合计105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800元、陪护人员的食宿费424元,合计103575元,扣减蒋波已赔付的3000元,实际主张赔付100575元。另查明,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波,该车先前的交强险承保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自2016年1月6日9时起至2017年1月6日9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天数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数次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由其成年家属陪同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食宿费用,应属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车损费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张交通费用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汤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346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8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800元、陪护人员的食宿费424元,合计102999元。关于上述损失赔偿的主体问题。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告依法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蒋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全部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蒋波已赔付原告3000元,其尚应再赔付原告9999元。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波赔付原告汤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999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