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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宝玉与蒋仁生、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玉,蒋仁生,蒋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534号原告:蒋宝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球,男。被告:蒋仁生,男。被告:蒋秀荣,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培。原告蒋宝玉诉被告蒋仁生、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球,被告蒋仁生、蒋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247948元(利息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97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蒋仁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本金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还。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7948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给原告,故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蒋仁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是桂林市百翔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该借款应由该公司进行偿还。被告蒋秀荣辩称:两被告已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借款与本人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8日被告蒋仁生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蒋仁生转款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蒋仁生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宝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贰(2%)。”2012年6月20日,被告蒋仁生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蒋仁生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蒋仁生就该200000元转款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宝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叁(3%)。其中2013年4月11日还本伍万元整(5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蒋仁生按约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未归还,其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经本院核实,截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7967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转款凭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仁生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蒋仁生,被告蒋仁生应向原告承担按约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仁生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7967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支付247948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才出具的,但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秀荣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仁生、蒋秀荣偿还原告蒋宝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47948元,共计4979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84.5元,由被告蒋仁生、蒋秀荣负担,剩余的4384.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蒋宝玉。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