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623号原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爱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利丰,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小红,男,汉族,约50岁左右,住沙河市。原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红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公司清淤费、电器损失费、地下室换门费、车辆修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红因开挖地基将原告地下车库挖开一个口子未及时修补,2016年7月19日,沙河市连降暴雨,大量雨水涌进原告地下车库,造成地下车库被水灌满,车库内的全部物品包括5辆汽车损毁,原告安排抽水清淤、更换地下室门,造成各种损失见清单。经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张小红实际应该为张学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华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