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正波与秦仕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波,秦仕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43号原告:陈正波,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福(特别授权),巧家县蒙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仕富,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金(特别授权),男,住四川省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原告陈正波与被告秦仕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福、被告秦仕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灭失租赁物韩国世和破碎锤价款7.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仕富因承揽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沙石开挖工程,向原告陈正波租赁神刚250-8号挖掘机,带破碎锤,双方约定将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租赁费约定每月33,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共计租赁原告挖掘机30天,合计租金3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现仍欠原告3,000元租金未支付。2015年8月24日晚,因天降暴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放置在葫芦口镇武星村沙石厂的租赁物世和破碎锤灭失,原告购买该破碎锤的购置价为7.6万元,购买时间才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协商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所欠租金及赔偿被灭失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被告之前还同意协商处理,但现在租赁期限已届满一年多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之前也因此事协商过,事情发生后,相关部门去看过,定性为泥石流,被告方也损失100多万元。现在还欠原告租金3,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破碎锤被告认为是因自然灾害灭失,被告方不愿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事实,其中乙方权利义务中第6条涉及本案;被告质证合同是真实的,但事件已经被定性为天灾人祸,且被告也受有损失。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一份、昆明世河工程机械经营部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购买破碎锤的事实及购买价格;被告质证这是原告自己的事,被告不清楚。被告出示葫芦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吕太国出庭作证,吕太国拟证实其受雇于原告,帮原告开挖机,当时确有破碎锤被冲走,破碎锤是从挖机上取下来放在已经填起来的沟里的,事发时自己未在现场,自己离开时给管理人员说过。被告秦仕富的装载机及打砂的设备也被冲走了。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离开时未给管理人员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人证言中无争议的事实,即证人属原告雇佣操作挖机、破碎锤是取下后放在已经填起来的沟中,时被告也有装载机等设备放于该处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秦仕富在云南昆明给原告陈正波打电话,欲租赁原告挖掘机,双方在电话中协商一致。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正波委托案外人将挖掘机及破碎锤送到被告的工地交给工地管理者朱邦金。原告陈正波有一朋友在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原告从该朋友处打印来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5日晚,与从昆明回来的被告秦仕富在云南省巧家县一路边签订合同,当时天已黑,路边有一盏路灯,被告秦仕富大体看了一下合同内容,便签了字。合同为填充式,除甲乙双方名称、工程名称、地点、租赁机械名称及型号、机械所从事工作、租凭期及具体的时间、价格需填充外,均为打印内容。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为陈正波,乙方为秦仕富。租赁机械名称各(及)型号一栏,手写填写神刚250-8,价值136万元,带破碎锤。其中租赁方式和计价方法项下第2条约定,租赁费结算方法(月租):每个月租赁金额为33,000元,每月按30天计……若因气候、工程变更和乙方等因素造成工作不足月规定,不扣租金。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第6条约定:乙方无偿提供操作手的食宿,派人看守机械,因看守不妥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塌方、暴雨及其他自然灾害致使甲方人员、机械受损乙方全部负责。原告雇佣吕太国为挖掘机操作手,秦仕富的工地管理人员是朱邦金。2015年8月24日,因破碎锤已不使用,从挖掘机上取下,放置于已经填起来的沟里,当时,被告秦仕富的打砂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也放置于该处。当晚,天降特大暴雨,发生泥石流,原告的破碎锤及被告众多机械设备被冲走灭失。后经宁南县交通局、国土局和葫芦口镇人民政府三方现场核定后,将此次灾害定性为严重自然灾害。2015年8月25日原告雇佣的操作手吕太国电话告知原告破碎锤灭失的事实,原告到葫芦口镇时因该自然灾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封路,原告未能到达现场。另查明,被告秦仕富已支付原告陈正波租赁费30,000元,尚有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租赁物灭失后果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租赁物因自然灾害灭失,不应由其承担。故本案还应审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第6条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灭失是因被告保管不善所致,根据现有证据,租赁物灭失的直接原因是泥石流,属不可抗力,故租赁物的灭失后果应由所有人自行承担。对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第6条的效力,因合同是原告从其从事机械租赁的朋友处打印后让被告签字,在被告签字前,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第6条约定的内容,该条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按照原告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即发生自然灾害致其人员、机械受损由对方全部负责,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波租赁费3,000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陈正波负担700元,被告秦仕富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吉恩史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