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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志恒与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恒,刘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530号原告:周志恒,男,汉族,1993年5月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华,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都昌县第三中学推荐,特别授权。原告周志恒与被告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12时被告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都蔡公路都昌三中路段由东往西方向由机动车左转变更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都蔡公路上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费用花费32325元。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车损评估价值为17745元,贬值价格为1450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15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5150元。被告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原告的车速过快,没有注意前方车辆,没保持安全车距。交警仅凭被告由东往西向左转弯变道驶入机动车道一点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事实不清,显失公平;2、原告的车辆鉴定是单方的,该鉴定结论不清;3、交警误导被告,不尽告知义务,被告在学校正值考试期的特忙时期,为了省麻烦,也抱着法制社会的公正之念而违心的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蔡都公路都昌三中路段由东往西方向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在蔡都公路上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61201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在都昌县绪峰汽车美容生活馆对赣G×××××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并花费修理费32325元。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中队委托,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九司鉴中心[2017]车损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赣G×××××小型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7745元;2、赣G×××××小型轿车因事故维修后贬值价格为14505元。原告并花费鉴定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张增值税发票、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九司鉴中心[2017]车损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不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即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九司鉴中心[2017]车损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原告修理赣G×××××小型轿车实际花费了修理费32325元,而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定损17745元,现原告主张以17745元计算修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赣G×××××小型轿车贬值损失14505元,赣G×××××小型轿车出厂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仅使用近三个月,且鉴定意见已载明赣G×××××车修复后质量与事故前存在差异,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900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745元+14505元+2900元=3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5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被告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