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谭建与张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张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36号原告:谭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1幢2101室。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浙商保险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谭建与被告张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经本院合法传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来赔偿原告谭建各项经济损失317295.08元,举证期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3387.08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张来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与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52分许,被告张来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93KM+800M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刮撞由周用彪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造成川A×××××小型轿车原告谭建与唐军及周志才三人受伤,两车车辆及高速公司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建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谭建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急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5、6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肺气肿,右侧气胸,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并皮下气肿,右侧肱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谭建住院31天用去25000元医疗费(其中6000元由被告方垫付)。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承担此事故完全责任,原告谭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日为210天,护理为60日,营养日为90日。被告张来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来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被告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在荆州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4075.1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谭建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谭建在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谭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谭建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市奥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4800元;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桂英护理,刘桂英在温州市奥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300元。还查明,原告谭建之子谭皓升生于2003年9月1日;原告谭建之母肖万珍,生于1942年5月7日。谭建之母有谭建等子女五个。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来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鉴定委托人为原告个人,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定,不是双方共同选定;2、该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进行的伤残程度鉴定,应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为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自行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等依据相关标准做出鉴定,并由此确定损失大小,在鉴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年1月14日发布的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标准由原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作废”。截止目前,公安部或其他责任部门并没有发布相关废止公告,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评定标准已经废止,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温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意见,本院认为,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更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温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该垫付款系垫付三名伤者的,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定10000元到底垫付给每位伤者多少钱的情形下,本院应平均分配,现原告已认可其垫付6000元,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经核实仅有住院费票据24075.14元,故本院支持24075.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500元(9500元/月×7月);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单位证明及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请护工4800元(160元/天×30天),系实际支付,且符合荆州地区物价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配偶刘桂英护理费用8600元(4300元/×2月),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且原告夫妻均不是本地人,其妻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及陪护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及妻子均系外地人,所支出的交通费必定较高,故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3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8元(47232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社会保障卡、流动人口登记卡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自浙江温州城区,且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谭皓升9871元(19742元/年×5年×20%÷2人);原告之母肖万珍4738元(19742元/年×5年×20%÷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100元,原告受伤后,其妻到荆州对原告进行照顾合情合理,故产生的住宿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20元/天,按30天计算,支持其住宿费3600元(120元/天×30天);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11、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80元(行李箱),有照片及交警部门认定书证明,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33862元。该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62元(333862元-110000元-10000元-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来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因本案被告张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位伤者可在三者险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交强险可不预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建325662元(该费用已扣除6000元)。二、由被告张来赔偿原告谭建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