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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桂兰、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桂兰,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桂兰,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项伟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妤,浙江一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桂兰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07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认定入职时间2007年8月不当。2013年8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且要求上诉人延迟退休,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但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可见上诉人延迟退休系由被上诉人造成。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间,上诉人的确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补缴该期间的社保,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领取养老金,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和赔偿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补偿于法有理。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诉称并非事实,上诉人在《员工辞职申请书》“入职日期”一栏填写的时间就是2007年8月。2.退休手续并非被上诉人可以办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只有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主体为缴费的个人,其应当前往社保部门进行办理。3.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要求其迟延退休,但这并非事实。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继续上班,后进行返聘,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当时社保局提醒过该员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必再交纳社保,但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达不到办理退休手续条件,所以被上诉人继续替其交纳社保,使其可以享受医保。4.上诉人本人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可以证明系其自己要求离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桂兰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养老金损失1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疗保险一次性补偿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食堂工作。2013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社保费用已缴纳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从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职期限为六年,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限已超过六年,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限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养老金损失和补偿医疗保险损失,亦不予支持。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被上诉人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2010年3月起已经为上诉人申桂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6年8月,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07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员工辞职申请书》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而其工资亦从2007年8月开始发放,故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金并存在医疗保险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休手��的办理,并非发生在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