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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成英与被告董朝冬、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英,董朝冬,张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79号原告:段成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跟贯,男。被告:董朝冬,男。被告:张文娟,女。原告段成英与被告董朝冬、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跟贯、被告董朝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七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董朝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被告董朝冬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生意等共同使用,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被告董朝冬承认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其现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文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被告董朝冬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董朝冬提交结婚证一份。原告段成英、被告董朝冬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董朝冬以归还被告张文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即:“暂借,段成英现金叁万元正,利息1.7分,每月伍佰元(500),半年清一次利息,用两年。董朝冬,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董朝冬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即:“今借到,段成英现金贰万元正(20000),利息(1.5),用一年,董朝冬,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董朝冬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即:“今借到,段成英现金贰万元(20000)正,(月息1.5)分,每年3600元正,董朝冬,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朝冬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亦承认借款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董朝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几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朝冬、张文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朝冬、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成英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息1.7分自2015年9月12日起、本金2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0月4日起、本金2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分别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