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燕与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429号原告:曹燕,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慧荣,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樑,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斮。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瑾。原告曹燕与被告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湾公司)、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被告鲁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峰,被告高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斮、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8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高城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2,287.56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鲁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鲁湾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高城公司从事文案工作。原告实际每月工资4,475元,鲁湾公司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8:40-17:30,中间有就餐一小时,实行指纹考勤。2016年8月31日,高城公司以其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与其解约。被告鲁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为2,190元,但原告的工资系由高城公司直接发放,具体金额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考勤由高城公司管理,公司亦不清楚。2016年9月1日,公司收到高城公司通知,上载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其曾与高城公司电话联系,高城公司告知因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原告解约。其遂于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被告高城公司辩称,2016年7月8日,原告与鲁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其处任文案,需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职责是编纂相关文件、简讯以及跟进相关事项、关注征收的最新动态、每周推送上海市征收微信号文章至少三篇。原告每月固定工资4,475元,其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其处每周实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8:30-17:00,中间有一小时就餐时间,实行指纹考勤。因原告不能胜任岗位,也不能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故其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8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退工,并于当日给予原告解雇单。其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12.64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高城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90元。原告在高城公司从事文案工作,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00(其中包含就餐时间1小时),高城公司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实际月工资为4,475元,高城公司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8月31日,高城公司向原告出具解聘单,上载解聘原因为“试用期解聘”。2016年9月1日,鲁湾公司收到高城公司的退回通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上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另查明:高城公司曾就文案岗位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岗位描述包含“工作内容”及“任职要求”,其中“工作内容”包括:1、媒体文字策划、整理、采编、发布,按照指标完成内容与更新;2、充分理解领导发布的各项指令,做好安排部署,并监督跟进工作进度,确保任务的高效完成;……4、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审理中,高城公司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系指原告未完成上述岗位描述中“工作内容”1、2、4项内容:未完成第1项工作内容系指原告未按要求每周至少在上海征收微信公众号上推送3篇文章,亦未进行撰写和策划;未完成第2、4项工作内容系指原告在负责征收工匠评选活动中态度生硬、不及时说明评选活动内容、不及时整理和更新报名表,对于各种补寄方案的要求不予理睬,导致征收工匠评选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表示其主张的赔偿金基数为4,475元。曹燕(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50元;2、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及平日超时加班工资2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裁决:高城公司支付曹燕2016年7月10日至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12.64元;对曹燕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微信记录、解聘单、退工证明,被告高城公司提供的网上招聘信息,二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鲁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用工单位高城公司的退回通知后,仅向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表明鲁湾公司曾告知过原告解约理由。尽管高城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解聘单,但解聘单上所载理由为“试用期解聘”,并未明确试用期解聘原告的理由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高城公司所称其系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退回原告,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鲁湾公司未告知原告解约理由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约。退言之,即使高城公司系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退回原告,而鲁湾公司亦以相同理由与原告解约,鲁湾公司仍需就解约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高城公司提供了网上招聘信息,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系指原告未完成招聘信息岗位描述中“工作内容”1、2、4项内容,但从网上招聘信息来看,“工作内容”并非指录用条件,而属岗位职责范畴,故即使原告确未完成“工作内容”1、2、4项内容,亦属不能胜任工作而非不符合录用条件,在此情况下,只有在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解约。再退言之,即使“工作内容”即指录用条件,高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工作内容”1、2、4项内容,故从该角度而言,鲁湾公司与原告解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约。尽管原告在仲裁主张的系补偿金,但从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及陈述来看,其实则主张的系赔偿金,从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现主张赔偿金可予准许。关于赔偿金的基数,尽管原告实际月工资为4,475元,但该工资系由高城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并非鲁湾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金额,且现亦无证据表明鲁湾公司知晓且确认该金额,故对原告要求鲁湾公司以4,475元为基数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鲁湾公司应以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19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鲁湾公司需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2,190元。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来证明其存在加班,高城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记录内容本身仅能证明原告2016年7月10日及8月6日(半天)休息日加班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平时加班的事实。同时,基于高城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6年7月10及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共休息日加班2.5天,高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28.75元。基于高城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日至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12.64元,故高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6.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曹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90元;二、被告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曹燕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028.75元(其中人民币712.64元已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鲁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高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