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喜其与周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其,周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2号原告:郑喜其,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克江,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郑喜其诉被告周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0.5%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后顺延至完全付清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中山市南朗镇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但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据不归还借款。后又玩失踪,现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今有周克江(510322198911034596)借郑喜其10000元,期限1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在法律上具有严格的区别。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的,借贷关系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周克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周克江实际交付约定的借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周克江出借借款1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根据依法不成立的事实要求被告周克江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喜其负担(该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