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任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趁被害人梁某乙给其发红包之机,偷窥到梁某乙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卫某在确认梁某乙睡熟后,偷拿梁某乙的手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将梁某甲尾号为7072的农行卡内的4150元转到自己微信钱包内,又提现到自己尾号为“4489”的建设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卫某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将赃款取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梁某乙对被告人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提取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卫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并能够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底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龙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王学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