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马家湾亿阳光城丽水园。法定代表人:秦连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龙坑社区黔北国际汽车城主楼1单元18层。负责人:王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秦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舜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盛秦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6日,每月收取了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1.8万元塔吊租金,共计18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18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只收取了部分租金,而非18万元。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撤除了其出租给浙江城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塔吊,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出租给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出租给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使用的塔吊系被上诉人出租给浙江城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塔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已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钱,上诉人收取租金用以冲抵此债务这一事实。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又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舜意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录卫系舜意公司塔吊维护的维修工,徐磊磊系盛秦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6日,浙江城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遵义市××新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中,租用舜意公司舜意公司塔机一台,型号为6010(QTZ80),租金约定每月25000.00元。在2014年9月11日,陈录卫将舜意公司的塔吊撤除后,以盛秦公司的名义出租给云南工程建设总公司遵义师范学校新蒲大会堂项目,该租赁行为被盛秦公司知道后,加之陈录卫和舜意公司都欠盛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便同意陈录卫以盛秦公司的名义出租型号为6010(QTZ80)的塔吊,以该塔吊收取的租金来冲抵债权债务,盛秦公司的徐磊磊以及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盖章,每月租金为18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云南工程公司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以18000.00元的租金打入盛秦公司的账户直至2015年7月16���。由于舜意公司不见了很多塔吊,加上陈录卫私刻印章,舜意公司向遵义县龙坑镇派出所报案。此事发生后,被告盛秦公司将该塔吊移交给舜意公司,但就租金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盛秦公司与舜意公司未达成合意便将舜意公司所有的塔吊租赁给云南公司并收取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盛秦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塔吊的依据,虽然在庭审中,盛秦公司辩称是由于陈录卫和舜意公司都欠盛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同意以该租金冲抵陈录卫和舜意公司的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盛秦公司的这一行为造成舜意公司的财产损失,故盛秦��司取得的租金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舜意公司要求盛秦公司返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盛秦公司与云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18000.00元,故支持每月租金为18000.00元,从2014年10月直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80000.00元。对于舜意公司以及陈录卫欠盛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是债权债务关系,盛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舜意公司认为,该塔吊撤除是自己撤除的要求塔吊的撤除费用为15000.0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舜意公司的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盛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舜意公司塔吊租金180000.00元;二、驳回舜意公司的其余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00元,由盛秦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盛秦公司出租塔吊在收取租金的同时按照收取数额的3.3%交纳了相应税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秦公司应否向舜意公司返还收取的塔吊租金及返还的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根据舜意公司提供的《遵义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载明的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为舜意公司,在盛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盛秦公司上诉认为舜意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塔吊由其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在盛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合法占有塔吊并���租的事实,故盛秦公司理应就取得的租金款项返还给舜意公司。第三,盛秦公司对将塔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出租给云南公司并按月租金18000元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盛秦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十个月的租金费用,但从租赁时间的跨度来看,塔吊租赁的时间为十个月,在盛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只收取了八个月租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盛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盛秦公司提供的出租塔吊收取费用后缴纳的税费凭证,并结合舜意公司认可即使塔吊由其自行出租亦应��纳相应税费(按租金3.3%的标准交纳)的事实,对盛秦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要退还租金也应扣除相应税费的理由,应予支持。故盛秦公司应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8000元×10月-(180000元×3.3%)=174060元。综上所述,盛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由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塔吊租金174060元;三、驳回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负担2275元,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遵义盛秦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