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志宇与王永恒、方德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宇,王永恒,方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2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志宇,男,。申请执行人:王永恒,男,。被执行人:方德学,男,。申请复议人马志宇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江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恒与被告方德学、马志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志宇在欠付被告方德学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原告王永恒劳务费12万元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王永恒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吉0702执124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志宇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五家站镇金街小区3号楼自西向东3-4门(每门1-2层,每户面积120平方米,每层6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的楼房,并下发公告。马志宇对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称现有证据证明,其不欠方德学工程款,请求撤销该裁定及公告。为证实其主张,马志宇向本院提交了“五家站镇金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7月10日),协议书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4日、7月14日、8月7日)。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马志宇系本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其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恒劳务费12万元,因其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其所有的楼房。马志宇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有两份协议书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另一被执行人方德学签订的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其应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马志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2016)吉0702执1244-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马志宇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志宇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马志宇复议称,(2016)吉0702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马志宇在欠付被告方德学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原告王永恒劳务费12万元责任”。而复议人经过计算,现在复议人不但不欠方德学的工程款,而且方德学欠马志宇往来帐64万余元,复议人多次找方德学结算,一直推脱至今,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的前提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德学在复议人处有工程款12万元,宁江区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应撤销(201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志宇在欠付被告方德学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原告王永恒劳务费12万元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王永恒于2016年7月5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吉0702执124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志宇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五家站镇金街小区3号楼自西向东3-4门共计240平方米的楼房,并下发公告。执行中,复议人向法院提交了“五家站镇金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7月10日),协议书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4日、7月14日、8月7日)。被执行人方德学称,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马志宇还欠我工程款。本院认为,复议人马志宇提出其不欠方德学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其与方德学签订的以楼抵债协议,而7月14日、8月7日的抵帐协议是在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双方签订的,且未得到方德学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认同,复议人亦承认双方未结算完毕。故该协议不能抵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其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马志宇的复议请求,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琦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