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治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治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治其,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治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治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治其在本市濛阳镇杨湾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丁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丁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8克);从被告人袁治其驾驶的白色江淮轿车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11.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包(净重:0.52克)及现金100元。被告人袁治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涉案财物代为保管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详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袁治其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治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治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治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治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