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现美与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现美,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4233号原告:曹现美,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55-2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现美与被告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现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自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24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至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纠纷经中山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被告实际用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应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双倍工资的时效。尽管原告提起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但该申请只为工伤认定使用,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联性;二、原告没有在诉状中说明其主张的双倍工资27000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整个用工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是2613元。尽管相关仲裁裁定确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以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提供用工行为,其无权要求该阶段的工资;三、原告为计时工,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曹现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工时制度一节:原告主张每日7时工作至16时,每周休息一天。7时打卡,至经理办公室签到,16时至经理办公室签到,然后打卡下班;被告主张系倒班工时制度,有时是7时至15时,有时是9时至17时,中午休息1个小时。被告认可其单位有考勤记录,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考勤记录。因考勤记录由被告掌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工时制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月工资数额一节: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元/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应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其月工资数额为3240元,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计时工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应以计时工资表中实际发放的四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四个月得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613.75元(1560元+1320元+1455元+3120元+3000元÷4个月=2613.75元),被告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多争取误工费而出具的,并不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上明确载明了月工资总额,相对于被告依据工资表推算,《证明》具备明显的证据优势,且结合原告每周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及120元/日的工资标准,《证明》上所记载的月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240元。被告抗辩《证明》系为多争取误工费而出具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日工资120元,每日7时工作至16时,每周休息一天;2014年2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总额为3240元。另查,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4)第0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佳禹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015年6月29日,该委作出沙劳仲不字(2015)第030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其次,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二倍工资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与第一倍工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可以参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2日,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另,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普通劳动者,非法律专业工作者,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法律专业知识,应认定原告从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之日方“应当知道”,即使以此(2014年7月12日)为起算点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亦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被告抗辩当其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的认知状态,应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5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二倍工资与正常劳动报酬一同按月支付,在被告每月工资支付日未支付惩罚性二倍工资时,原告方知晓其该月二倍工资权利被侵害,二倍工资为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被告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2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4000元(3240元/月×7个月+120元/日×11天=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为计时工,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适用双倍工资的抗辩,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现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佳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