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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侣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694号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瞿洪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侣明,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良,住同被告。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被告黄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9.31元;被告支付滞纳金1,439.79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x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情况说明等,向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商品房)。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商品房物业服务有二种,每月每平方米0.42元和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属于哪种服务费标准,该期间本院按0.42元计算)。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故对原告诉请中的2014年8月前的相关物业管理费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986.10元。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9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