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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鹏与王大勤、确山县福利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王大勤,确山县福利服装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27号原告陈鹏,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勤,曾用名王瑞丽,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杨汉宇。原告陈鹏与被告王瑞丽、确山县福利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及被告王大勤、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大勤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租赁的房屋;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10000元,计算至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确山县福利服装厂将其位于XX镇XX路中段的临街生产楼二、三、四层共24间,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五年,每年的租赁费为100000元,原告交清了两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履行合同,但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以被告王大勤占有该房屋未搬出为理由推诿。被告王大勤辩称,她认为原告与福利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不合理,当时星期五确山县福利服装厂和原工业局研究,说是跟王大勤签合同,也谈好租金数额了,星期六星期天因福利服装厂领导有事没有签成合同,谁知星期一上午她就接到原告的电话,称福利厂和原告已签了合同,让她搬离。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与王大勤签的合同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前2个月福利服装厂就与王大勤讨论续签合同的事,但王大勤以没在家或谈生意、没钱等为由拒绝签合同。福利服装厂也派人去店里找她,也没找到,后来厂里领导在路上碰见王大勤,王大勤说只有2万元,没钱交租金,11月福利服装厂给王大勤下达书面通知,并将通知交给她母亲,在她的店门口也张贴了。合同到期后多次找王大勤,她以没钱为由拒签合同,王大勤的合同到期后才与原告签的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大勤负担,因为其实际占用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王大勤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利服装厂签的合同不合理,被告福利服装厂应先与王大勤签合同,因为其之前一直在租房屋。被告福利厂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利服装厂提交照片一张,证明福利服装厂之前书面通知王大勤续签合同。被告王大勤质证称照片的事她不知道,当时福利服装厂是找过她。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利服装厂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对合同认可,且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视为有效合同。关于确山县福利服装厂提交照片,证明福利服装厂之前书面通知王大勤续签合同。被告王大勤虽辩称不知道照片的事,但认可福利服装厂因房屋到期的事找过她,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陈鹏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将其拥有的位于确山县XX路中段路南的全框架结构,临街生产楼二、三、四层共计24间,面积约8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陈鹏,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原告陈鹏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提前交清两年租金200000元。现原告已交清两年的租赁费20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王大勤一直租用争议房屋,被告王大勤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前,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与王大勤商谈续签订合同事宜,但双方因租金问题未协商成,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大勤未搬出房屋致使原告陈鹏无法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房屋2016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而被告王大勤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12月15日已经届满,2016年12月19日之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已归原告,被告王大勤再占用房屋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勤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王大勤系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大勤负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与被告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签订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天273.9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确山县福利服装厂的临街生产楼二、三、四层共计24间(位于确山县XX镇XX路中段路南)腾出并交付原告陈鹏;二、自2016年12月19日起,被告王大勤按每天273.9元赔偿原告陈鹏经济损失,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