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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遵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民、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李杭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开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除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二)本案六份《销售代理合同》的签订地及管辖条款虽然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仅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侵害了开源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本案合同签订地和管辖条款属于形式真实、内容虚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约定。2、《销售代理合同》管辖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本案《销售代理合同》系龙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签订地和管辖的约定均是格式条款,旨在排除开源公司获得司法公正对待的权利,依法属于无效约定。(三)本案一、二审法院仅以本就存在争议的条款作为定案依据,所作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二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极其不尊重开源公司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司法审判活动存在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四、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本案已然成为协议管辖法院所在地不需要与民事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典型案例,所带来的后果即是代表着中国司法机关容许合同当事人通过任意约定来规避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龙工公司提交意见称,讼争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均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讼争管辖条款系开源公司与龙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及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表现如下:1、开源公司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已确认,系列《销售代理合同》中双方签章真实,故讼争管辖条款作为系列《销售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所谓“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情况。2、开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因与龙工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该案讼争《协议书》为系列《销售代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已根据讼争管辖条款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源公司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7)闽民终18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由此可见,开源公司已承认讼争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并自愿接受该条款约束。此事实进一步证明,开源公司关于讼争管辖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讼争管辖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讼争管辖条款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2、讼争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3、讼争管辖条款未排除开源公司获得司法公正对待的权利。开源公司关于将管辖法院选定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会使其受到不公正司法对待的主张,是不负责任的推测。事实上,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都只能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因此,不能根据开源公司不负责的推测就认定讼争管辖条款无效。4、现有司法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89号《民事裁定书》〕均贯彻《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立法宗旨,认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并据此确认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对讼争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前述司法判例在效力层级上均高于开源公司提供的司法判例〔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023号《民事裁定书》〕,故前述司法判例可作为本案审判的参考。综上,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开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为阻延,甚至逃避履行对龙工公司所负巨额债务而采取的所谓“诉讼技巧”,其诉讼目的具有极其明显的非正义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护龙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体现了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之自愿原则和尊重商事主体合意之约定优先。结合本案讼争合同关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任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管辖约定。据此,双方因本案讼争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龙工公司有权优先选择向讼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提起诉讼。现龙工公司与开源公司因讼争合同产生纠纷,龙工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讼争合同约定,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开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恩强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