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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颜剑钊与周永富、覃丽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剑钊,周永富,覃丽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94号原告:颜剑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联系方式:1376807****。被告:周永富,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覃丽映,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颜剑钊与被告周永富、覃丽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富、覃丽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剑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拖欠利息36000元。另外,被告周永富与被告覃丽映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永富、覃丽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周永富、覃丽映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富、覃丽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永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3年6月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于2014年4月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永富与被告覃丽映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永富没有如期还款,但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永富、覃丽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收据》为凭,且被告周永富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告与被告周永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周永富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永富与覃丽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丽映应当对周永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富、覃丽映共同偿还原告颜剑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周永富、覃丽映支付原告颜剑钊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7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周永富、覃丽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卢鸿准二〇��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