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瑞武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瑞武,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周瑞武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瞿瑞、李亚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瑞武因长期吸毒经济拮据,2017年2月20日中午13时,乘出租车至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路华盛超市门口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瑞武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华盛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蓝相间的爱玛电动车没有地锁,趁张某某进入超市购物之际,便到车前用手掰动车头,发现没有警报后,一边观察一边寻找时机。在车子周围转悠几圈后再次来到车前握住车把损坏车头锁,随后将车推离现场,沿着劳动西路向东至中段时被巡逻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瑞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周瑞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户籍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3、购车证明;4、发还物品清单;5、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强制戒毒决定书;8、被害人陈述;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鉴定意见;11、辨认笔录与照片;12、提取笔录与照片;13、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瑞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瑞武曾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瑞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瑞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晏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