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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722民初63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公民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元本金,至今仍欠30000元本金未还,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9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11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原告苏某某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有未还款项,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所有未还款项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