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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海锋与李利滨、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锋,李利滨,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139号原告:周海锋,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滨,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特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雷宇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锋诉被告李利滨、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周海锋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鑫金宇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本案审理中,被告鑫金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海锋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误工休息时间以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诚信鉴定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康辅中心)进行鉴定。诚信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康辅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被告李利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被告鑫金宇��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锋诉称,2016年4月17日,李利滨驾驶登记在鑫金宇公司名下的鄂A×××××号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兴洲大桥谌家矶下桥匝道附近时,因超速驾驶与我乘坐的第三人彭莎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该事故经武汉市江岸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利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时经查实,李利滨驾驶的鄂A×××××号特殊结构货车已经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利滨、鑫金宇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183,244.87元、后期治疗费92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5元(17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护理费622,760元、误工费58,048.47元、营养费2,6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0元(母亲),81,864元(大女儿),163,728元(二女儿)]、[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台×15年=432,000元(截瘫助行器)、432,000元×20%=864,00元(截瘫助行器维修费),1,200元/台×9=10,800元(轮椅),10,800×20%=2,160元(轮椅维修费),470天×150元=70,500元(初次和再次装配矫形器及功能训练时间)],共计3,425,941.34元;2、李利滨、鑫金宇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利滨、鑫金宇公司共同辩称,一、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我方最多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周海锋因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周海锋乘坐的鄂H×××××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彭莎因在行车道上停车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曾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审查后认定该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我方已经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该事故认定书据以作出的证据,并要求贵院重新核定事故责任,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周海锋原诉讼请求为270,000元,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425,941.34元,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周海锋依法应当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否则该诉讼请求变更,法院不应受理,��不应以该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三、李利滨是鑫金宇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周海锋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赔偿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金宇公司已经为鄂A×××××号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周海锋合法的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才由我方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周海锋没有证据证明及主张过高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01时左右,李利滨驾驶鄂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天兴洲大桥南向北行驶至谌家矶下桥匝道附近,其向右侧打方向欲靠边停车时,适遇案外人彭莎驾驶鄂H×××××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右前方车道内同向行驶,由于李利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造成其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彭莎所驾车车身后部右侧相触,致两车受损,彭莎所驾车乘车人员周海锋受伤。事故发生当日02时36分,周海锋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周海锋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日期2016年4月17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19日)。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3、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4、头皮挫裂伤。医嘱嘱其继续住院治疗。鑫金宇公司垫付医药费17,582.07元。2016年4月19日,周海��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周海锋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日期2016年4月19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11日)。入院诊断为T7、8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头皮挫伤、肺部感染、出院诊断同前。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鑫金宇公司垫付医药费84,403.88元。2016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岸认字[2016]第C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海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月13日,李利滨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同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海锋于2016年5月11日转至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日期2016年5月11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29日);于2016年5月29日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日期2016年5月29日、出院日期2016年7月4日);于2016年7月4日转至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日期2016年7月4日、出院日期2016年7月11日);于2016年7月11日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日期2016年7月11日、出院日期2016年8月12日);于2016年8月12日至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治疗。周海锋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37,907.85元。周海锋还于2016年5月25日自购了一台价值608元的康复机。周海锋于2016年11月17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日期2016年11月17日、出院日期2017年1月12日),周海锋自付医疗费44,729.02元。2016年5月,周海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1日,经江岸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海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鑫金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周海锋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误工休息时间以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诚信鉴定所、康辅中心进行鉴定。诚信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海锋所受损伤属Ⅰ(一)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元人民币(不包括溶栓费用),康复治疗费为1,200元/月,暂定二年。康辅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国产截瘫矫形器目前售价是28,800元,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装配截瘫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左右;截瘫矫形器、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鑫金宇公司为本次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7,025元。另查明,鄂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鑫金宇公司所有。李利滨系鑫金宇公司雇佣人员,李利滨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海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员工,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每月工资为5,166.45元。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岗工作后,发放基本工资1,300元。2016年8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周海锋缴纳社保至2016年7月���周海锋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李云云,生于1987年8月17日;大女儿周某芮,生于2006年6月23日;小女儿李某茹,生于2016年8月22日;父亲周长贵,生于1961年6月3日;母亲郑文英,生于1962年7月19日;妹妹周艳雨,生于1985年2月10日。自2012年2月起,周海锋与其父母亲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大道××(南城佳园)。还查明,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5,40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李利滨)、从业资格证(李利滨)、机动车行驶证(鄂A×××××号)、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鑫金宇公司)、出院记录(武汉市普仁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证明、学籍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业资格证(周海锋)、社保缴费明细(周海锋)、工资卡流水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结合鉴定结论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李利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李利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滨、鑫金宇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利滨系鑫金宇公司雇佣从事授权范围内道路运输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鑫金宇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金宇公司为鄂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货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前期医疗费以及康复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周海锋已自付医疗费183,244.87元(137,907.85元+608元+44,729.02元)。周海锋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期间,诚信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周海锋已付的前期医疗费实际包括了此期间的康复治疗费,故康复治疗费应自周海锋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医院出院后开始计算。根据诚信鉴定所的意见,康复治疗费暂定二年,即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鑫金宇公司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护理期的问题。诚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周海锋所受损伤属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周海锋的年龄、伤情程度、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以及当地生活成本,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期为20年。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海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员工,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周海锋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卡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李利滨、鑫金宇公司虽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诚���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周海锋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166.45元。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岗工作后,发放基本工资1,300元。至2016年8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114天,此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4,491.24元[(5,166.45元-1,300元)×12个月÷365天×114天];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19天,此期间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应为18,063.22元(55,404元/年÷365天×119天),两段合计32,554.46元。关于周海锋主张被抚养人(郑文英、周某芮、李某茹)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周海锋虽提交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郑文英的住院记录,拟证明郑文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来源,但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郑文英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周海锋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芮、李某茹系未成年人,周海锋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芮已年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1,864元(18,192元/年×9年÷2);李某茹临近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728元(18,192元/年×18年÷2),上述费用均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康辅中心作出的意见书,国产截瘫矫形器目前售价是28,800元,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截瘫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左右。考虑周海锋的年龄、伤情程度以及今���截瘫矫形器、轮椅车的售价,本院暂定国产截瘫矫形器的更换周期为7次,计201,600元(28,800元×7次),维修费用30,240元(201,600×15%);轮椅车的更换周期为4次,计4,800元(1,200元×4次),维修费用720元(4,800元×15%)。装配截瘫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住宿按7次计,费用酌定150元/天,即34,500元(150元/天×230天)。以上合计271,860元(201,600元+30,240元+4,800元+720元+34,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1、前期医疗费183,244.87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不包括溶栓费用);3、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元(暂定二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元(173天×15元/天);5、营养费酌定��2,595元;6、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20年);7、误工费32,554.46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612元[541,020元(27,051元×20年)+81,864元+163,728];9、残疾辅助器具费271,86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2、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01,021.33元。上述赔偿款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上述款项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最低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81,021.33元(2,001,021.33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881,021.33元由鑫金宇公司承担,李利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海锋支付赔偿款1,120,000元;二、被告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海锋支付赔偿款881,021.33元;三、被告李利滨对上列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0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0,350元,由原告周海锋负担6,892元,被告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58元,被告李利滨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周海锋已将案件诉讼费预交,故被告武汉鑫金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利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案件诉讼费13,458元一并付给原告周海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