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陈伯友、周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陈伯友,周华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370号原告:李志良,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志莉,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友,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周华书,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志良与被告陈伯友、周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抵押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日于2016年11月10日提前到期,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6600元,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利息1134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5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3530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6800元;4.判令将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12幢2单元1606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友、周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0日,原告李志良(作为出借人兼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甲方兼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7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5%,月利息11700元;第一笔利息23400元于10月1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利息11700元于12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香××溪岸××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38.08平方米,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乙方有权选择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乙方可终止合同并自本金到期之日起,要求甲方每日按本金总额×1‰×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到期后,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乙方,同时甲方每日按未偿还本金总额×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催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事项。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到78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次日,原告办理了关于杭州市余杭区塘××香××溪岸××单元××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华书名下账户交付78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全额偿付借款本息,遂引讼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340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良与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陈伯友账户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交付234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原告主动将该款项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7566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七日,原告主张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12月11日,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0日提前届满,故本院确认本金到期之日为2016年12月11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6600元、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利息11349元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75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35308元)的主张,因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本金75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19671.6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6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香××溪岸××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良借款本金756600元,支付利息11349元;二、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违约金19671.6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75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良律师费46800元;四、如果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原告李志良有权以被告陈伯友、周华书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12幢2单元16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李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原告李志良负担162元,由被告陈伯友、周华书共同负担12139元。原告李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黄小勤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琦(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