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梅亚林与李永华、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亚林,李永华,徐琴,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397号原告:梅亚林,男,生于1982年4月23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荆州市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琴,女,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住荆州市江陵县,系被告李永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亮,男,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荆州市江陵县,被告:鄂淑娥,女,生于1990年9月10日,汉族,住仙桃市,系被告谭亮之妻。被告:陈陵云,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住荆州市江陵县,被告:赵芬,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荆州市江陵县,系被告陈陵云之妻。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亚林诉被告李永华、徐琴、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李永华、徐琴、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亚林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华、徐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33712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令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21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永华、徐琴与吴志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志新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吴志新依约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账户。被告仅向吴志新偿还了9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2501136元,尚欠3个月的借款本息833712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吴志新将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华、徐琴、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依法均不应当得到支持,人民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即使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委托服务协议三份合同累计加起来的一年期借款本息共计3786732元来评判,被告在一年内累计支付给原告金额高达3807000元已超额本息及各项费用,根本不存在向原告诉请那样还欠原告本息833712元。第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同时,收取了被告30万元的保证金和105000元的服务费,这一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从借款300万元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给被告本金应当认定为2595000元,且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实际转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0.8%计算。第三、本案原告方的经营模式是否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期间非法扣押被告李永华名下的鄂D×××××北京现代普通客车一辆至今未归还。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148元,因被告没有逾期还款的行为不存在责任,且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永华、徐琴与吴志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志新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方式(每月还本息277904元),同日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担保期限为一年,个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李永华、徐琴与武汉易融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志新)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还款期内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10148元。同日被告李永华、徐琴与荆州重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亚林)签订委托服务费,约定被告在还款期内每月支付委托服务费30948元。合同签订后,吴志新于2015年10月20日依约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李永华银行账户,被告李永华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10月21日即向梅亚林账户汇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吴志新于2015年10月21日依约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李永华银行账户,被告李永华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10月22日即向吴志新账户汇款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后被告李永华于2015年11月15日向吴志新还款319000元(分项为:本息277904元、委托服务费30948元、融资服务费10148元)、同年12月15日还款319000元、同年12月24日还款300000元、同年12月28日还款150000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200000元、同年1月20日还款819000元、同年3月15日还款319000元、同年4月15日还款150000元、同年4月16日还款169000元、同年5月18日还款18000元、同年7月4日还款30000元、同年7月11日还款7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永华将其所有的鄂D×××××现代牌小汽车质押给吴志新。2016年12月22日,吴志新将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梅亚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服务合同、融资合同、担保合同、支付借款凭证、银行还款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华、徐琴向吴志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吴志新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李永华、徐琴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吴志新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梅亚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永华、徐琴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志新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日即要求被告返还了3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金,故其实际借款本金应按照2700000元计算,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应按实际收到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及签订服务合同、融资合同每月收取费用均为变相提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已支付的部分按月息3%计算)部分的利息逐笔冲抵本金,故被告李永华、徐琴每月应还利息以本金2700000为基数、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还款总数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逐笔冲抵本金。按上述计算被告李永华、徐琴至2016年7月11日止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74元,2016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为止。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永华、徐琴���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工作人员刘康的75000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还款或收取的服务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5000元)、2016年1月20日(9000元)、2016年5月18日(18000元)被告汇款共计32000元系被告用其仓库粮食作抵押由原告聘请看管人员应由被告支付的工资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华、徐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亚林借款本金115174元及从2016年7月12日至偿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谭亮、鄂淑娥、陈陵云、赵芬、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9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