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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某、姚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某,姚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538号原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陈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姚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乙,男。原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某、姚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及姚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费共计773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民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生产区门前西侧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咸阳市渭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某将被告李某及某某保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审理,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种损失77300.7元。原告已经履行判决。本次事故中,原告承保的陕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是醉酒驾驶,原告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李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姚某甲辩称,其对本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李某醉酒驾车导致本次事故,车主姚某甲存在过错,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某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77300.7元,现依法向李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主姚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李某、姚某甲均陈述“李某在向姚某甲借车时,李某并未饮酒,并且仅告知姚某甲借车的用途是接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姚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730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君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一霖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