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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靳甫与郝小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靳甫,郝小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70号原告:罗靳甫,男,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乐、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小领,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靳甫诉被告郝小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靳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乐、魏啸风,被告郝小领代理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靳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67800元整,押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2078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郑州市××北××、××路北、××、××东东的房屋,面积为285平方米,合同期为三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双方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及押金,通过案外人周根强的账户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在2016年3月底案外人王发合找到原告,明确告知并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告知原告,被告无权转租争议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案外人王发合告知原告如果想继续使用房屋需向其缴纳房租,也就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的房租,原告为了能够继续经营使用房屋,无奈又向案外人王发合分多次支付全年房租,王发合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在2016年8月10向原告出具收取房租的收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租金及保证金。被告郝小领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因原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有房屋转租权,2014年元月21日,被告从原房主王发合处租赁本案涉商铺两层,租赁期至2020年2月28日,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其项下的商业房可以转让或转租,”因此,被告在六年的租赁期内,可自主出租房屋,与次承租人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向原告罗靳甫收取约定的租金。且王发合也并未就解除合同事宜找过被告。3.原告罗靳甫严重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罗靳甫应当在2015年9月2日前支付租金20.76万元,承租信誉保证金4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了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及物业费。被告对该房屋拥有转租权,被告与王发合在合同中就转账转租事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只是笼统说明,被告可以转租。4.原告至今只缴纳了半年的房屋租金,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行为。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1日,被告郝小领(乙方)与案外人王发合(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发合将位于郑航北路南、赣江路北、行云路西、建云街东的北安置区内一处商铺(包含一、二层)租赁给被告郝小领,出租期限为6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房租为370080元/年;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交付承租信誉保证金3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其项下的商业房可以转让或转租,乙方转租房屋时,一次性不得收取承租人超过一年的租金;”。被告郝小领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王发合租金40008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王发合租金388584元(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郝小领(甲方)与原告罗靳甫(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商铺中的一层面积25平方米、二层2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出租期限为3年,(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一层租金为36000元/年,二层为171600元/年;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交付承租信誉保证金40000元,合同结束后,信誉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合同自行作废,乙方自愿放弃承租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小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认使用上述商铺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郝小领自认收到原告保证金40000元、租金103800元和半年物业费513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无权转租,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王发合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转租,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租商铺后,也实际使用该商铺一年有余,其有义务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400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被告房租2076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换保证金40000元和房租1678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租金167800元,故原告证据不力,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尚欠付租金的意见成立,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和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靳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罗靳甫负担,剩余2209元退还原告罗靳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