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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卢沛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卢沛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1民初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6号楼一单元9-10号门面。负责人:钟歆,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万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东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卢沛婵,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被告卢沛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卢沛婵在本院立案后,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据此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