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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398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影,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被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蔡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杨梦,被告蔡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其与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芳丰农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芳丰农场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同日,其与蔡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影对芳丰农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蔡影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36463.1元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6695.04元,此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46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44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36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律师费24197元;2、蔡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阳羡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蔡影对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芳丰农场应承担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其中扣除14048.2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影辩称:1、其对案涉借款人芳丰农场及保证人中除其丈夫袁玉良以外的人均不认识,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担保。2、其于2014年3月3日左右离开宜兴,直至其本人的刑事案件开庭时才回到宜兴,故不可能在同年4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3、宜兴市人民法院也审理了阳羡银行诉宜兴市博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公司)与其和其他保证人借款一案,其不清楚芳丰农场和博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认为其陷入了银行的诈骗案。4、其收到的证据副本的保证合同中“蔡”字草字头下面没有第一“丿”。5、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首先是不是有人为的因素,其次检材送到这个司法鉴定所存在诱导。6、据其所知,阳羡银行原就本案纠纷起诉过其,后撤回起诉,再后来又提起本次诉讼;其认为阳羡银行撤诉时是因为其在监狱,现在又起诉是因为阳羡银行查封了其一笔钱,所以想要占有其合法财产,阳羡银行的动机是联合某些人对其诈骗。综上,其为芳丰农场提供担保没有义务、目的、利益,也未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阳羡银行与被告芳丰农场、无锡市华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蔡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阳羡银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蔡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查明:2014年4月9日,阳羡银行与芳丰农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芳丰农场向阳羡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日,阳羡银行分别与袁玉良、华能公司及吴益锋、宗惠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为芳丰农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阳羡银行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向芳丰农场发放贷款5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后因芳丰公司未按约还款,阳羡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4197元。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芳丰农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阳羡银行借款本金436463.1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695.04元;此后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6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45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4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芳丰农场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197元;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对芳丰农场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6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65元,由芳丰农场、华能公司、吴益锋、宗惠萍、袁玉良负担。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双方对蔡影有无对芳丰农场向阳羡银行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存在争议。对此,阳羡银行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阳羡银行与“蔡影”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影”对芳丰农场与阳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S20140409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该合同末页保证人签名处有“蔡影”字样的签名。蔡影质证后认为前述阳羡银行与“蔡影”签订的保证合同末页签名处“蔡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保证合同上“蔡影”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蔡影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审理中,阳羡银行确认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阳羡银行系统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2月21日自动扣收芳丰农场逾期利息14047.97元、0.3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影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蔡影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因该鉴定程序系经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蔡影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保证合同中“蔡影”字样的签名与蔡影本人书写的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现蔡影未能对案涉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有其本人的签名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蔡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具有为芳丰农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蔡影辩称阳羡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诈骗的情况,但因蔡影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蔡影关于其未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芳丰农场作为借款人应归还阳羡银行借款本金436463.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阳羡银行的律师费损失24197元。蔡影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芳丰农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阳羡银行主张蔡影对前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芳丰农场应承担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其中扣除逾期罚息14048.2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影对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宜兴市芳丰生态种养家庭农场应承担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其中扣除逾期罚息14048.2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项蔡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410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1975元应由蔡影负担。该款已由阳羡银行预交,蔡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羡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