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青彦与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彦,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48号原告:杨青彦,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泌阳县花园乡花园路西段(良河桥西路南)。经营者:胡玉年,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彦诉被告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林、被告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胡玉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的锯末机大盘型号860一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因860型号锯末机机轴与大盘进行分离,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经营人胡玉年答复其经营的维修部有一台2**顿液压泵,具有机件强压脱离功能,同意接收原告机件进行液压大盘机轴脱离维修。原告得到被告承诺后,将机件运至被告经营地点,被告将原告机件用200吨液压机实施大盘与车轴进行脱离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的机件860型据沫机大盘被液压机压变形,报废不能使用,当日被告答复赔偿原告被毁大盘一件。但至今不能赔偿,致使原告直接损毁大盘机件一件,价值8000元。经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修毁大盘一件,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权益。被告泌阳县方圆机械加工厂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情况不实,被答辩人自己对答辩人说他的大盘顶工钱了,不然,被答辩人还欠着答辩人的工钱,被答辩人并且说压坏了也要压,大盘坏了,要轴就可以了,答辩人才又对大盘进行了压力,且有其他人在场,被答辩人的工人也知道,再说,根据修理业的行规,被答辩人拿个坏东西过来修理,修理不好了,维修人员再赔偿,那估计就没有人再搞维修业务了。二、答辩人从来没有说给被答辩人赔偿个新大盘,当时,答辩人只是说,答辩人操心,如果有旧的可以使用的大盘,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操心帮助被答辩人买下来,答辩人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情理,且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原告杨青彦拉着其860型号锯末机到被告店内,双方口头约定让被告对其机轴与大盘进行分离及安装,原告应向其支付报酬260元。被告在进行分离操作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的860型号锯末机大盘变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将此案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进行大盘与轴分离的过程中曾告诉原告再压会导致大盘变形,原告让被告继续操作;在大盘压变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钱,而是把大盘给了原告顶工钱。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在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曾提醒原告再压大盘会变形,原告明确表示只要大盘与轴分离,变形也要压,该表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在大盘变形之后,原告将已经变形的大盘顶给被告作为工钱,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一个锯末机大盘型号860一件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青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