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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66邓启艮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艮,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邓启艮因多次不交电费及偷电被供电部门停电和罚款,邓启艮认为是下派在其所在村的电工被害人谭某2搞的鬼。2016年12月9日,邓启艮家被再次停电,邓启艮遂产生用汽油浇谭某2,点火将谭烧死的想法,并购买了打火机和1.25升的汽油。同年12月13日上午,邓启艮携带瓶装汽油到九龙口镇供电所找谭某2,等谭某2开会结束,邓启艮驾驶电动三轮车跟在谭某2的轿车后面,至建湖县九龙口信用社门前公交站台处,邓启艮将谭某2车子逼停在路边。谭某2下车后,邓启艮将瓶装汽油全部浇到谭某2身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谭某2颈部、耳朵等部位烧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启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启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家的电费太高,是被害人谭某2搞的鬼,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邓启艮因偷电被建湖县供电公司九龙口供电所电工被害人谭某2发现并罚款,又因其多次长期不交电费,多次被供电部门停电,其认为是谭某2搞的鬼。2016年12月9日,邓启艮家再次被停电,其当晚产生用汽油浇谭某2,用打火机点燃将谭某2烧死的想法。同年12月10日和11日,邓启艮在建湖县九龙口镇黄某经营的商店及建湖县森达西路夏某经营的夏二车行处分别购买了1只打火机及康师傅冰红茶瓶子装的1.25升汽油。同年12月11日晚,邓启艮寻找谭某2谈用电的事情,但未找到谭某2,后与谭的父母发生争吵,其觉得事情没有谈的余地,就对被害人父母称:“后果将会不堪设想,我死死一个,你死死全家”。谭某2从其父处得知情况后报警,出警人员当晚至邓永艮家告诫其不要做违法的事情。2016年12月13日上午,邓启艮携带瓶装汽油,开电动三轮车与其儿子邓某1二人去九龙口供电所找谭某2。当日10时30分左右,谭某2开会结束,开自己的白色轿车从供电所出来经九龙大道往西,邓启艮开电动三轮车跟在谭某2后面。当谭某2车子开到九龙口信用社门口的公交站台时,谭某2开三轮车将谭某2车子逼停在路边。谭某2下车时,邓启艮跑到谭某2旁边,将事先藏于怀里的1.25升瓶装汽油全部浇到谭某2身上,从邓某1处要来打火机点燃后逃跑,致谭某2颈部、耳朵等部位烧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启艮的自然身份情况。2.本院(2009)建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启艮的前科情况。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启艮归案情况。4.打火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邓启艮使用的作案工具。5.建湖县供电公司九龙口供电所出具的电费发票、催缴电费照片,证明被告人邓启艮拖欠2016年5月至11月电费及供电部门多次催缴电费未果的情况;并有证人祁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6.建湖县供电公司九龙口供电所出具的电力用户用电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启艮家曾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因不交电费被停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启艮家厨房间发现1只绿色瓶身、红色喷头的花喷,并予以扣押。8.证人黄某于2016年12月14日的证言,证明三四天前的晚上,邓启艮和其儿子到他家商店买了1只打火机。9.证人夏某于2016年12月15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几天前的一天傍晚,邓启艮开电动三轮车到他的车行,花10元钱买了1.25升汽油,对方没带瓶子,他在门市里拿了1只2升的空冰红茶饮料瓶,将汽油装进去给了邓启艮。10.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7点钟左右,邓启艮到他家,说家里电被他儿子谭某2停了,问谭某2在什么地方,他没告诉邓启艮,邓启艮对他说:“马上用汽油把你家烧死,我死死一个,你死死全家”。邓启艮走后,他打电话告诉了儿子谭某2,谭某2说要打110报警。1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他父亲邓启艮因为电费问题与村里的电工谭某2有多年的矛盾,一直对谭某2有意见。案发前三天,他家的电停掉了,他父亲就生气,在家里发狠要用汽油烧死谭某2一家子。他劝他父亲不要烧人家,但他父亲叫他不要管。2016年12月11日,他父亲去街上买了汽油,是用大康师傅瓶子装的,有大半瓶。当晚,他父亲带他去农电站找谭某2,没找到人,就去了谭某2父亲家,他父亲和谭的父亲发生了争吵。回到家,他父亲将汽油倒进花喷里,说用花喷浇汽油到谭某2身上。吃过晚饭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家,说他父亲找谭某2麻烦的,让他父亲不要吓人家。12月13日早上,他父亲说去农电站用汽油烧谭某2,因为觉得花喷浇的慢,就将汽油又装回冰红茶瓶子里。他父亲将瓶装的汽油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里,开车和他一起去农电站找谭某2。到农电站后,他父亲将装汽油的瓶子放进怀里,去找谭某2,二人在农电站大厅门口发生了争吵。谭某2进去开会,他父亲就在外面等。早上10点多钟,谭某2开车子出来,他父亲开电动三轮车在后面追。开到农商行门口的公交站台,他父亲将车子开到谭某2车子前面停下来,从怀里拿出装汽油的瓶子,将盖子拧下来扔了,往谭某2的车子走,这时谭某2也从车上下来了。他父亲将汽油往谭某2头上浇,谭往北逃,他父亲在后面追,将汽油往谭某2身上、腿上浇,浇完了将瓶子扔在马路上,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着了,谭某2全身着火了,他父亲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向北边逃走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九龙口供电所所长,谭某2是所里下派在五谷村的电工。邓启艮有8个月没有交电费,供电所于2016年11月三次向邓启艮送达催缴手续,最后一次送达了停电通知。12月9日,邓启艮仍没有交电费,供电所通过系统将邓启艮家电停掉了。12月13日上午8点多钟,他到供电所上班时看到邓启艮父子二人在营业厅大门外。到了10点20分左右,他们开完会,邓启艮父子还在供电所。10点45分左右,他接到电话,说谭某2在农商行门口公交站台处被邓启艮用汽油浇了烧的。13.证人陶一楼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他从供电所下班回家,骑车路过蒋中路邮局公交站台附近时,看到南侧马路上谭某2和一个中年男子正在纠缠,没多长时间,谭某2身上突然起火了,那个男子和一个小孩开三轮车跑掉了。他赶过来帮谭某2扑火,开始让谭脱衣服,后谭身上火势比较大,正好天下雨,马路边有水塘,他喊谭某2到水塘里滚几下把火灭掉,谭某2在水塘滚了二三圈将火灭掉了。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她在九龙口农商行上班,看到外面公交站台处有一个男的骑电动三轮车,上面坐着一个小男孩,那个男的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一辆白色轿车前面,然后跑到轿车驾驶门位置,开轿车的男的下车后就和骑电动三轮车的男的纠缠,她认得开轿车的是农电站电工谭某2。那个男的手里拿一个大的饮料瓶子往谭某2身上浇,浇了好几次,谭某2就往银行门口跑,那个男的在后面追,突然谭某2身上着火了,那个男的和小孩就开电动三轮车往北跑掉了。谭某2将外套脱掉,还不停在地上打滚,后来火被灭了。1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上午11点多钟,邓启艮开电动三轮车和其儿子到他家,说将车子到他家充个电,回头过来拿,然后二人就走了。16.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邓启艮多年来经常不交电费,说电费高了,被停过几次电,每次都怪他,说是他的原因。邓启艮几年前偷电被他发现,交了罚款。2015年夏天,他去邓启艮家手动停过电,邓的儿子正常一人在家,有邻居告诉他,因为邓的家里没电,邓启艮儿子睡在外面,他后来看到邓的儿子身上全是蚊点子。2016年邓启艮8个月不交电费,12月9日被供电所停电。12月13日上午,邓启艮到供电所找他,质问他为什么断电。10点多钟,他开会结束开车离开供电所,邓启艮开电动三轮车跟着他,到农商行前面的公交站台时,被邓启艮逼停在路边。他下车后,邓启艮将饮料瓶中的汽油往他身上浇,都浇到他身体左侧,从颈部一直到腿部。后他看到邓启艮拿了打火机,就往农商行方向跑,邓启艮追上来将火点着,他感觉全身是火,后在同事的提醒下,他在路边的水塘里打滚,将身上的火滚灭了。1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九龙口镇蒋中路农商行门口公交站台路边,从现场提取了1件烧毁的衣物,1只标有“冰红茶”字样的饮料瓶、1只标有“美汁源果粒橙”字样的瓶盖、1件毛衣等;在医院急诊室内,提取了谭某2的棉毛衫、外裤、棉毛裤、短裤及鞋袜等。1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燃烧后的衣物、绿色毛衣、“康师傅”冰红茶瓶、藏青色棉毛衫、深色长裤、黑色棉毛裤、棕色皮鞋及绿色喷壶均检见汽油。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启艮辨认作案现场及购买打火机、汽油的门市的情况。21.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测试被告人邓启艮所使用的三轮电动车充电时间及电量情况。22.被告人邓启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艮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启艮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启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启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启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