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陈智明、汪贵林与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贵林,阮太平,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富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异8号案外人陈智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汪贵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阮太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鼓楼街99号(乌江桥头原建行),组织机构代码:69391961-7。法定代表人杨富伦,该公��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富伦,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汪贵林、阮太平等人分别申请执行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富伦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中,案外人陈智明对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项目未结工程款1000000元采取扣留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陈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申请执行人汪贵林及其代理人向淑群,申请执行人阮太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富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智明称:按照建筑合同法的规定,被执行��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精细化工业园的建筑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案外人陈智明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不合法,但不能否定陈智明在工程中所做的事和工作,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一旦承包了工程,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按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另外,案外人陈智明实际承包工程以后,产生了很多劳务费,应该由工程款支付,项目未付工程款还不足以支付所欠劳务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他人的债权不能侵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另外劳务费优先于其他债权。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案外人陈智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影响其他劳务人员的报酬。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法院的扣留依法应当解除。听证中,案外人陈智明对其异议事项提交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智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案外人陈智明分别与严田川、陈太洪、XX、王斌、程学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欠条;严田川、陈太洪、XX、王斌、程学明起诉陈智明、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打款给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陈智明打款的明细及单据等,拟证明案外人陈智明挂靠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系其组织人员施工,法院扣留的工程款系其所有。陈���明实际承包工程以后,产生了很多劳务费,应该由工程款支付,项目未付工程款还不足以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汪贵林、阮太平等人分别申请执行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富伦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中,扣留了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未结工程款10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承接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工程。案外人陈智明与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本院认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项目,其工程款理应由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力,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被执行人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丰都镇江精细化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丰都名山街道杜家坝一社拆迁安置房未结工程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智明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永学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