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靳玉香、王红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玉香,王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靳玉香,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红超,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再审申请人靳玉香因与被申请人王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靳玉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以做生意为由向被申请人王红超借款40万元是虚假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海辰、周彩红夫妻二人,是他们二人做生意急用钱由申请人引荐给被申请人王红超。王红超于2011年7月25日出借给二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王红超怕二人不能如期还款,让申请人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况且此借款到期后张海辰、周彩红二人已经偿还,但无人通知我将我原来签名的空白借条抽回。后来张海辰、周彩红二人又急用钱第二次向王红超借钱,我不知情,与我也无关。况且在2013年5月6日,王红超为了不让2011年7月25日我书写的借条超过诉讼时效,骗着我在此借条上又写上我自己的名字,“还款一千元整”也不是我写的。且法院判决该1000元为利息是误判。在诉讼期间,我因发生车祸住院治疗,不能参加庭审,让爱人白建东去请假,结果白建东参加庭审直到结束,三天后补委托手续,我认为该庭审违法;我没有向王红超借款,只是在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内容不是事实。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被采纳。后来张海辰去世,周彩红出具证明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张海辰和周彩红,而不是申请人靳玉香。故此借款应由张海辰、周彩红偿还。另外,本案从立案到结案时间历经一年多,超审限,属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王红超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王红超承担。被申请人王红超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靳玉香所提再审申请已超申请时效。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判决书于2016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靳玉香于2017年4月向贵院申请再审,已明显超过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间;其提供的周彩红证言,内容已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到,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申请人靳玉香申请内容不是事实,且前后矛盾。申请人靳玉香在2011年7月25日是在打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名,于2013年5月6日又在该借条上签字,这与其所述的不知道借款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因身体不适为由拖延开庭,致使本案审理拖延近一年。再审被申请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且冻结了申请人靳玉香房屋拆迁款后才提起的再审申请,是利用合法手段掩盖赖账不还的不法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靳玉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靳玉香于2011年7月25日向王红超出具一份《借条》,于2013年5月6日在该借条中注明“还款壹仟元整”再次签名,借条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分别做了约定,该借条内容清晰明了,原审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靳玉香未予返还,借条中注明的“还款壹仟元整”系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靳玉香再审申请称该借款40万元是虚假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海辰、周彩红夫妻二人以及“还款壹仟元整”认定为利息系误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再审申请人靳玉香的身体原因几次延期开庭,导致本案在审限内未予结案,延期审理,不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靳玉香在再审申请中称其提交的靳银普证言、周彩红录音资料及证言为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40万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张海辰使用,靳玉香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但靳玉香在原审庭审时已提交过靳银普的录音资料,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在原审中已经阐述,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周彩红的录音资料和证言,因靳玉香原审中陈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其为张海辰、周彩红向王红超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所出具,但靳玉香在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后面签名和2013年5月6日再次在书写“还款壹仟元整”后面签名,此时靳玉香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自己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此说明周彩红的录音资料和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玉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明波审判员 赵瑞莲审判员 李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