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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云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飞,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云飞醉酒后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魏云飞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82.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88.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魏云飞无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魏云飞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结论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云飞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魏云飞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醉酒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云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云飞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魏云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