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哨兵、梁智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哨兵,梁智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哨兵,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暂住茂名市电白区,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智祥,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下午14时15分许,报案人陆梁杰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报案称2016年12月14日晚上21时45分许,在电城镇莲头中国港湾码头东防坡堤4.8公里处“丰某11号”工程船发生挖掘机侧翻入海事故,致使挖掘机上的两名维修人员死亡。死者邹某、黎某1尸体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14时、2016年12月17日下午15时在电城镇莲头中国港湾码头东防坡堤4.8公里处案发现场附近被打捞上来,坠海挖掘机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16时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打捞上来。2016年12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将“丰旺11号”工程船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哨兵和介绍维修人员到船上进行维修挖掘机的被告人梁智祥传唤到莲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丰某11号”工程船水手杜某、陈某两人开小船将邹某、黎某1接上“丰某11号”工程船后,其二人就在船体上维修挖掘机,只有船上值班人员庄某在船体上观看其二人维修挖掘机。在维修期间,作为“丰某11号”工程船的负责人李哨兵不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以及介绍邹某、黎某1到船上进行维修挖掘机的梁智祥明知其二人没有上岗维修资格,依然介绍他们上船冒险作业。与此同时在船上维修作业时没有相关人员对其二人进行安全生产提醒和培训,以及要求配穿安全帽和救生衣,而且案发当晚照明条件不理想,导致二被害人对挖掘机进行调试过程中挖掘机失去平衡侧翻坠海事故。经广东茂名滨海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滨海新区“12﹒14”东防坡堤溺水事件调查报告》,根据事件性质及原因分析认定,此次挖掘机坠海致二人死亡系死者及管理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邹某、黎某1符合从某处坠入海中致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梁智祥、李哨兵的家属分别于2016年12月18、20日与被害人黎某1、邹某的家属在电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智祥、李哨兵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1一次性经济损失共计7500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一次性经济损失共计761000元。同时,被害人黎某1、邹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智祥、李哨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个体户登记资料、船员生产安全制度、送货单、机维修保养账目收据单、转账凭证、事故船舶证书、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工程规格石水上抛填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滨海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哨兵作为工程船负责人,被告人梁智祥作为介绍人,在维修人员前往海上维修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船上作业安全生产提醒、培训和现场监督,案发当晚照明条件不理想的情况下仍允许进行维修,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而没有预见,致使造成两被害人从某处坠海溺水死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李哨兵、梁智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哨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梁智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哨兵、梁智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