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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存来与常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来,常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429号原告:郭存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军方,男,汉族。原告郭存来与被告常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存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购房为借口收到原告35万元整。自付给被告购房款后,原告历经三年之久,多次催促购房或退还房款未果,被告因诈骗他人被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市看守所。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0日,原告郭存来因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常军方汇款35万元后多次催讨无果,以被告常军方涉嫌诈骗为由向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8月1日决定对郭存来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郭存来先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同一法律事实到本院起诉,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应当驳回原告郭存来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存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郭存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晋 平人民陪审员 ��鲜平人民陪审员 连 国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 学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