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22号原告:李彩霞,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3幢1—2层101号。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彩霞与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远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远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167,287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我与被告启远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办证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167,287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后经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违法预售商品房,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李彩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交款收据五份及购房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启远置业公司购买房屋并交付房款一定金额的事实。针对原告李彩霞提供的证据,被告启远置业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启远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李彩霞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彩霞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在位于漯河市××区××路南段西开发“启运生态颐养苑”小区,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2、2013年1月23日,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出售其开发的上述小区楼盘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8.32平方米,单价2780元/平方米,总价356,730元,原告李彩霞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等费用167,287元,被告启远置业公司书面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内容记载:“收据,今收到李彩霞交来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款,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陆拾伍元整,小写:¥3465元,收款人: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2月8日。收据,今收到李彩霞交来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小写:¥13,859元,收款人: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2月8日。收据,今收到李彩霞交来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肆元整,小写:¥139,464元,收款人: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2月8日。收据,今收到李彩霞交来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款,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元整,小写:¥2800元,收款人: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2月8日。收据,今收到李彩霞交来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款,人民币(大写):柒仟陆佰玖拾玖元整,小写:¥7699元,收款人: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章),2013年2月8日。”;3、被告启远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相关证据;4、原告李彩霞交款后至今,被告启远置业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彩霞,亦未将原告李彩霞所交付的房款等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收据、购房明细单、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房屋买卖合同系诺成、双务、有偿合同。2013年2月8日,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将其开发正在建设的位于漯河市××区××路南段西开发“启运生态颐养苑”小区楼盘1#楼东单元13层1303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李彩霞,原告李彩霞交付房款167,287元,在被告启远置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彩霞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启远置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启远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了位于漯河市××区××路西“启运生态颐养苑”项目,原、被告之间虽然未书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李彩霞实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配套费用等,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并书面给原告李彩霞出具交付房款收据,且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实际进行了确定房号、支付房款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启远置业公司所出售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启远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彩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彩霞主张赔偿金5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支配与处分,于情于理相通,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启远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彩霞与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彩霞购房款167,287元;三、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彩霞购房损失5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源:百度搜索“”